原告:陈泽远
被告:国家商评委
第三人:依格博格曼德国有限两盒公司
商评委认为其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商标在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在机械密封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维持其商标在“机械密封件、联轴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原告在2002年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在第七类的机械密封件,联轴器,密封接头等商品上,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其商标是否在“泵,阀,电焊机,马自达和发动机冷却器,高压洗涤机,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密封接头”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票与合同中商品名称不对称,难以证明其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而且只为复印件,难以采信。最终证据链并无完整,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