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3M公司因不服国家商评委针对“3L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
诉争商标“3LM”与引证商标“3M”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未构成相同的情形,两者虽然都包含化妆品、去色剂等商品,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0条及第31条的规定,并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和抄袭。那么不应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其公司的自身利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0条一项七款规定,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由于并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也不能成立。
那么根据无效宣告的第44条及第45条的规定,3M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将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法条众多,但基础的“音形义”判断是必不可少的,混淆和误认可谓是审查的核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