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飞宇XFY及图”因与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注册的“飞宇及图”近似,从而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两者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成为评判的标准。
沈阳公司的商标其显著部分为“飞宇”文字,而被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为“新飞宇”而此商标在飞宇前加了新字样,并未特殊含义。其显著部分仍然是飞宇。因此,两者无法明确得到区分故属于高度近似。
其次,使用范围的评判。虽然其公司是使用核定在“帆布水龙带”商品上,而诉争商标是核定使用在“胶管”商品上,但根据分类表并不能成为审核的唯一依据。双方的生产经营同属沈阳市,并且均有共同商品对外销售,那么很有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那么最终使消费者无法区分产品服务来源的,就属于类似商品。而根据商标法的评判标准,不可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类似的商标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