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外文全称及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CN”、“CHN”、“P.R.C.”、“CHINA”等;“国旗”为五星红旗;国徽的图案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天安门、麦稻穗和齿轮;“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军旗”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图样为红地,靠旗杆上方为金黄色五角星及“八一”两字;“军歌”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歌,歌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勋章”为国家有关部门授予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或者组织表示荣誉的证章,如八一勋章、独立自由勋章、解放勋章等。
审查实践中也有例外,如果商标是由国名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组合而成,整体上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且不易使公众产生来源误认的,可以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不适用本项的具体规定,如中华龙鸟、中华鼎等。另外,如果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域名组成,该域名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部分,因为其中cn为中国国名的英文简称,并且商标的实际注册申请人确实来自中国,一般不适用本项规定进行禁止。
“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中南海”、“钓鱼台”、“天安门”、“新华门”、“紫光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等。
上述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理由在于,这些标志的使用和注册,会有损我国的国家尊严,妨碍我国行使管理国家特有标志的权力。另外,如果上述标志被其他国家的申请人注册使用,还会使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条中的外国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如瑞士、USA(USA为美利坚合众国国名的英文缩写);国旗是指由外国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旗帜;国徽是指由外国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徽记;军旗是指外国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军队的旗帜。
禁止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原因在于: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一律平等,尊重外国国家主权,此类标志的使用和注册会妨碍相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力,有损该外国国家的尊严,形成对这些标志的不公平占有。
另外,本项做了例外规定,即“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该标志的使用和注册若经过了该国政府的允许和支持,便视为不会妨碍这些国家正常使用这些标志,没有损坏其国家尊严。
审査实践中,如果商标是由国家名称和某一行业的通用名称共同构成的,如航空运输服务上的“AirFrance”(法国航空),提供电信服务的“中国X信”,提供这些服务的法人的住所地确实是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所指的国家境内,且他们的名义在该国本行业中是唯一的,则不会造成公众对产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这些标志通常是依其所在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的字号,这些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所在国政府往往并不禁止。因此,对此类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通常不适用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际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常设组织。如联合国、非洲统一组织、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与。如欧洲联盟的中文简称为欧盟,英文全称为EuropeanUnion,缩写为EU,旗帜为蓝底上由12枚金星组成的圆环。
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理由在于,非经该国际组织同意,他人将这些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易使公众误认为这些标志的使用者得到了该组织的授权,或者与该组织存在某种联系。另外,这些机构独立于其成员国,依其成员国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履行职责,在国际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权。为了体现对这些国际组织的尊重,亦不允许与这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如果经政府问国际组织同意,他人将这些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标志或与其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则不受本项限制。另外,虽然未经该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他人将该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标志或与之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和使用,如果并没有使公众误认为商标的使用人或注册人与该组织存在某种联系,也没有使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上述禁止性规定也不适用。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实施控制指有关官方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掌握和监督某些产品的质量、精度的行为。予以保证指有关官方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质量、精度等方面达到一定要求的产品给予确认的行为。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指有关的官方机构在对某些产品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时使用的特定的标志,如丹麦奶酪印记、荷兰商品检验印记等。这些标志仅仅为这些机构所有。本项所指的控制、保证机构不是指级别较低的非官方机构,而是指级别较高的官方机构。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如果他人将含有此类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或者与之近似的标志进行使用或申请注册,并且未经该组织的授权,则易使公众误认为该使用或注册申请人是这些标志的所有人,或者误认为其已得到有关官方机构的授权,使这种标志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但是,如果官方机构授权他人使用,或者授权他人将官方标记、检验印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则该机构和该个人之问已经存在授权与被授权的约定,不适用该项的禁止性规定。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红十字”是国际红十字会的标志,其图案为白底红十字,由非伊斯兰国家的医疗、救护组织和机构所专用。“红新月”是红新月会的标志,其图案为弯月,由信奉伊斯兰教的国家的医疗、救护组织和机构所专用。两会都是自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组织。根据有关两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出于对该医疗、救护组织和机构的尊重,以及为防止公众产生误认,禁止使用和注册。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民族歧视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该项旨在禁止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民族歧视性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有些与民族或种族有关的文字图形等,其本身可能不具有歧视性含义,但如果使用在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也可能产生民族歧视的效果。如在卫生清具上注册使用“印第安人”文字标识,同样具有民族歧视性,因此也适用本项禁止性规定。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该项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去除了“夸大宣传”,保留了“欺骗性”,并同时对“欺骗性”作出了立法释义,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如用“健康”、“长寿”作为香烟的商标,用“万能”作为药品商标,等等。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外。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常表现为诚实、善良,不赞成嫖、赌、毒、暴力等丑恶行为。如果商标由表示色情、赌博或者宣扬暴力的文字、图形或其他要素组成,则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